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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编 井工煤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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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十三条
矿井设计应当依据地质勘探报告和灾害评估成果,综合考虑井田地形地貌、地质条件、煤层赋存条件、开采技术条件、安全条件等因素选择井口位置、开拓方式、井底车场形式与层位、主要大巷布置形式与位置、采(盘)区布置等。
具有煤与瓦斯突出、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,应当分区开拓、开采,避免不合理的集中布置、生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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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十四条
矿井在设计前必须完成井田范围内水、火、瓦斯、顶板、冲击地压、粉尘、热害及其他灾害评估工作,评估主要包含下列内容:
(一)矿井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0.3m以上煤层的突出危险性。
(二)矿井和采掘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。
(三)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及开采过程中发生突水的可能性。
(四)可采煤层的冲击危险性、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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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十五条
新建及改扩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1200m,小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600m,国家组织的煤炭深部安全开采试验除外。
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0.9Mt/a。
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不得超过2个。
来源:中国煤炭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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